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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贾××。被告:陈××。原告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在三天内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不守诚信,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财产情况;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款不是被告所借,被告更没有承诺还款时间,虽借款时被告在场的,但款是姜某某借的。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陈××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陈××共向原告贾××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贾××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其不是借款人进行辩解,但其又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