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富顺与龚金明、龚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顺,龚金明,龚樟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7号原告周富顺,经商,乌市稠州西路5号。被告龚金明,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6组。被告龚樟元,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6组。原告周富顺与被告龚金明、龚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金明、龚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顺诉称,原告周富顺系义乌市华港电器商行的业主,二被告在承包义乌市城镇职校烹饪大楼建筑工程时所需分二次向原告赊购电线共计货款38160元,二次均由被告龚樟元签收,但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电线款3861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160元并明确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金明、龚樟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华港电器商行的业主。2008年3月28日、2008年4月5日,被告龚樟元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电线,共计货款381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龚樟元拖欠原告货款3816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龚金明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为宜。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金明、龚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富顺支付货款3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周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龚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