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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丁立飞与丁肖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飞,丁肖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丁立飞。被告:丁肖飞。委托代理人:杜平、单立平。原告丁立飞(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丁肖飞(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飞,被告丁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5年,原告出资107926元,被告出资100000元,共同购买杭州市康乐新村3幢3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双方签有共同出资协议并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5年8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办理入台证需有房产及资产证明,请求原告将102室房屋的房产证转借于被告,待办理完入台证后归还原告。原告出于姐弟情谊,于2005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财产约定协议,重新约定了房屋份额。该协议仅是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入台证而签订的形式约定,原告没有理由在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约定将自己十几年来唯一居住地的房屋让与被告。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才签订该协议,鉴于被告之后对原告采取的一系列置亲情不顾、不讲诚信的行为,现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告诉请撤销财产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2、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即使按原告诉称的转借产权证和要求将房产转回的时间,原告在2005年、2007年就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09年9月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和逻辑。102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性质一致,无需变更为按份共有。实际102室房屋系被告单独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如要撤销房产证,亦应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同出资协议、公证书。证明102室房屋在原告受诱骗签订《财产约定》前的情况。2、出境申请回执。证明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的目的是配合被告办理入台证的事实。3、200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证明该约定仅是表面形式上的约定。4、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102室房屋的事实。5、被告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与林坤南儿子林新达结婚,之后离婚又与林坤南结婚的事实。6、102室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房屋原来的情况。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复函。证明(95)杭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系原告假冒被告名义,被告未到场签字确认,公证员在办理该公证时未作实质审查,该公证书所载内容未予查实。2、陈建忠、黄剑明出具的《切结书》。证明被告经常托该两人带财物交与原告以及102室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委托原告购买的事实。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范金法出具的《证明》。证明102室房屋系被告所购买的事实。4、102室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产权证上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在上述证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其具有合法的效力。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虽合法,但实际存有瑕疵。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社区只能证明居住状况,无权证明邻里和睦等带有感情色彩的内容,虽原告居住于102室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林信达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公证书系公证处依规定程序办理,该公证书真实有效,若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可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证据3,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无异议;《证明》系原告在另案中提供,但该证据未予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三证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所办理,因该《财产约定》系原告受丁肖飞欺骗所签订,故房产三证也应撤销。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4年6月1日,海南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崇达公司)(卖方、甲方)与丁立飞(买方、乙方)(代表人:丁肖飞)签订《杭州康乐新村住宅小区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康乐新村3幢3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9平方公尺(若建筑面积有变动,以政府最后批准的图纸为准)。单价为每平方公尺建筑面积1988元,房屋总价为229395元。若建筑面积有变动按本合同的单位定价结算。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给予九五折优惠。乙方须在签约日当日向代理方交清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17926元。该合同买方(乙方)签字处落款为“丁肖飞代丁立飞”。同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94)杭证经字第1509号《公证书》,确认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省民与丁肖飞、丁立飞于1994年6月1日签订了该《杭州康乐新村住宅小区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1995年8月15日,崇达公司(卖方)与丁肖飞、丁立飞(买方)签订《预售合同确认书》,约定:买卖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签署的《康乐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4)杭证经字第1509号,原房号康乐区3幢3单元101室,现核定康乐区3幢3单元102室,原预售面积115.39平方米,现核定正式建筑面积116.06平方米,原预售金额217926元,现实际结算219191元。其余不变,并对《康乐预售合同》,视为正式合同。1995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共同出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多次商量,决定共同出资向海南崇达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壹拾万柒仟玖佰贰拾陆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陆元整,向海南崇达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在康乐新村第3幢3单元102室,共计面积116.60平方。(2)有关购买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双方负担。(3)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1995年12月7日,原告携被告的委托书、印章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95)杭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丁肖飞(女,身份证号码:××)与丁立飞(男,身份证号码:××)于1995年12月3日在杭州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共同出资协议书》。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该项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印章均属实。”102室房屋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均载明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5年8月2日,被告办理入台证期间,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内容为:“本人丁立飞、丁肖飞,两人共同拥有座落于康乐新村3幢3单元102室的壹套,地号4-705-8-135-6,面积116.06平方,现来办理变更手续,约定上述房产份额。两人协商一致,丁立飞拥有百分之壹、丁肖飞拥有百分之玖拾玖。以上房产是属于两人婚前财产,办理过验换证手续,原房产证号为余三字第0206**号。”2005年8月5日,102室房屋重新办理了房产登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载明丁肖飞、丁立飞按份共有,丁肖飞占99%,丁立飞占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约定》系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财产约定》应视为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财产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0元,由丁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