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费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