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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胜洪、冯胜洪为与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洪,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8号原告冯胜洪,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乔亭村10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崇福分区五金工业园。法定代理人梁振,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胜洪为与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洪诉称,2008年6月,原告以义乌市雪之宝皮革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五款男女皮手套,总价值276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4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482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定购合同的事实;2、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由戚怡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付清货款的事实,第二份欠条由戚怡芸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8482元货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欠条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以义乌市雪之宝皮革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五款男女皮手套,总价值276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82元,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义乌市雪之宝皮革制品厂系原告创办,该厂于2008年11月10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胜洪与本案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定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84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损失的时间早于被告在欠条上承诺的履行时间,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冯胜洪货款784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