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田爱明与李彩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爱明,李彩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明。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虹。委托代理人:XX冰。上诉人田爱明与上诉人李彩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嘉盐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田爱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沈红飞、被上诉人李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田爱明负责对被告李彩虹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金汇名仕花苑12号楼1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装修结束后,为装修款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在见面协商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根据有关录音资料,原告在谈话中多次提及装修费用要170000元多,让被告先付50000元;对此,被告也多次提及双方已经谈好,同时,也提及“那天讲好一共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子”。2009年4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786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系原告负责装修这一事实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口头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装修款如何支付等相关口头约定内容。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装修结束后已经以50000元的数额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理由如下:第一,虽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其在录音中自身的对话内容无异议,也未提出其自身的对话违背了自身的真实意思,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外,因原告对录音是明知的,而被告对录音是不知情的,因此,被告在录音中有关双方已经谈好并以50000元结算的内容的证明力高于原告在录音中的有关事实的表述。第二,对于录音资料中双方提及的“条子”,被告解释为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原告虽承认被告确曾向其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但系一份家电清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该段录音资料的谈话内容(36分左右),原告明确提及了“欠条”,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具有连贯性,故,一审法院推定在录音资料中谈及的“条子”应是欠条。其次,该“条子”由原告保存,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条子”系家电清单而非欠条,但原告以“洗烂”为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结合录音资料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条子”系原、被告之间就装修款进行结算的欠条,金额为50000元。故,无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具体内容特别是装修款的支付方式如何约定,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根据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另,如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家电、家具及装修材料购买凭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在本案中无需进行认证。同时,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涉案房屋装饰装修部分进行评估的司法鉴定申请,亦决定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爱明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财产保全费1413元,合计3349元,由原告田爱明负担2412元,被告李彩虹负担937元。田爱明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彩虹装修房屋,有关材料及装修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并且家电、床及床上用品、卫生洁具、炊具等也由田爱明代为购买并支付了费用。上述全部费用在17万元以上。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为公平合理起见,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对工程款进行评估,但一审仅凭录音资料中的有争议的被上诉人的一句话就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评估申请,是绝对错误的。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准许上诉人的评估申请。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装修后,被上诉人迄今未付过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答辩称装修材料、家电、家具是她自己购买的,却未提出任何证据,且对材料、家电家具款的支付情况、在哪里买的都无法作答。事实上,所有的材料、家电、家具都是上诉人购买的,所以单子都在上诉人手中。4、一审仅凭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单方面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排斥案件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就认定双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50000元是绝对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装修过房屋、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装修款无争议。争议在于欠款数额。上诉人为主张欠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其录制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中涉及了一份“条子”,被上诉人解释是双方结算后由其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则辩称这是一份金额为50000余元的家电清单。对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该段录音资料中(36分左右)曾明确提及有一份“欠条”,然后根据谈话应具有连贯性这一常理推定该“条子”即为“欠条”。再根据举证规则,将“条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最终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条子”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认定该“条子”即为双方就装修款进行结算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既然双方已经结算,则被上诉人仅需据此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50000元。上诉人有关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一、二审提供的有关装修材料、家电、家具的购买票据及有关证人证言等本院亦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田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