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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澄(未)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澄(未)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09)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下午,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为能今后分得被害人彭某(女,1993年11月23日生)在歌厅陪客人的“小费”,经事先合谋后,在二人租住的江阴市云亭镇庄家村7号二楼北侧房间内,采用反锁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对彭某非法拘禁数小时。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在案,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吕某、刘某乙、陆某、韦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户籍信息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彭某2009年9月20日云亭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未成年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薛岳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