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与被告颜传荣、林与颜传荣、林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颜传荣,林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滨海镇东楼村。负责人:颜安华。委托代理��:王文彪。被告:颜传荣,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新中村117号。被告:林利明,市滨海镇新中村6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传荣、林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被告颜传荣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6‰,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到2009年4月11日止,并由被告林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颜传荣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利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颜传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林利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传荣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浙江���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由被告林利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颜传荣、林利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颜传荣、林利明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传荣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6‰,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到2009年4月11日止,并由被告林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颜传荣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利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颜传荣应按约偿还贷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林利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传荣追偿。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传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9.6‰计;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二、被告林利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传荣负担,被告林利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