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傅××。原告刘××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为了确保还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偿还数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理睬。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4月4日归还,如果逾期归还的,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被告在逾期后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过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等事实,但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略为偏高,应适当减少。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08年12月5日,归还期限2009年4月4日,逾期偿还,加收逾期偿还数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过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逾期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根据本院同期保护的最高民间借贷利率,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每日万分之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09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刘××负担33元,被告傅××负担45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觉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