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68号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委××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11月13日撤回了该申请。同年11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5mm标准版面镜子,供货数量和时间按需方通知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09年6月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原告价款458792.40元,欠原告大架23只、小架8只。后被告陆续某某部分价款及返还大架9只,余款275475元及大小架22只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价款275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返还原告运送玻璃的铁架,其中大架14只(3000元/只)、小架8只(2000元/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价款,铁架同意返还。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2.对帐单1份,欲证明截至200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8792.40元、铁架22只(大架14只、小架8只)的事实;3.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1833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75475元;二、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铁架22只,其中大架14只(3000元/只)、小架8只(2000元/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被告常州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