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詹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国恩,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甲。原告詹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开始,被告不顾家小与第三者发生男女关系,为此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书面认错并承诺日后不发生类似行为,再犯,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割让给原告。然而,被告在保证后不久却与另一女子有染,原告涉之,被告拳脚相加于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3、婚生女俞某乙(16岁)、儿子俞某丙(8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人每月生活费660元及教育和医疗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否认与第三者发生男女关系,承诺书是由于夫妻争吵,存在不信任感,为了免除矛盾的情况下写的。关于原告诉称的被殴打实际是相互之间打架,原告也将我抓伤,我们夫妻感情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及夫妻财产处分的约定。3、照片两张。4、病历一本。证据3、4证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施暴于原告的事实。被告俞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也被原告抓伤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到机场接原告晚点发生吵架,导致双方皆动手而受伤。本院对原告曾被被告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首先施暴,其在自我防卫的时候把被告抓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因故发生争吵并互相殴伤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丙。2004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开始出现矛盾,2006年5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断绝与不正常异性的交往。2009年8月26日双方因小事引发争执、打架并互相抓伤,同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用心相处、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应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