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永与黄天岳、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黄天岳,晋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229号原告:胡永,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雪塘村富康路38号。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天岳,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寨口村513号。被告:晋淑艳,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寨口村513号。原告胡永为与被告黄天岳、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审 判 长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