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卫明与赵素联、赵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明,赵素联,赵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郑卫明(郑卫民),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工艺品城飞天工艺厂食堂。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联,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大战乡桐山村138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75********。被告:赵永宏,街道花园东路2弄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郑卫明为与被告赵素联、赵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明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和被告赵素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明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赵素联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3800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归还,但其言而无信,一直未能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素联、赵永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000元。被告赵素联辩称:我和赵永宏原为夫妻事实,但已于2008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涉讼的欠条是赵永宏所写,欠款人写作我的名字,此款为“六合彩”赌博款。被告赵永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赵永宏以其妻即被告赵素联名义,向原告郑卫明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2月3日,原告郑卫明与被告赵永宏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素联虽抗辨涉讼款项为“六合彩”赌博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郑卫明诉请被告赵素联、赵永宏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赵永宏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联、赵永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卫明借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素联、赵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