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辨护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浙A×××××号轿车,在本市下城区朝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周围车辆情况观察不够,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撞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程某。(后被害人程某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4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8时5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称,1.被告人周某甲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筹款全力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同时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也同意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具有明显的过错,而被告人并没有严重违章。4.逃逸行为是行为人对事故的处理态度,是事后行为,不能以其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举调解书、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证明、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看护的事实,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浙A×××××号轿车,在本市下城区朝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周围车辆情况观察不够,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撞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程某。后被害人程某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8时零5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进行看护,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证人刘某、张某、许某、孙某、陈某、杨亦红、贾某、姚宪明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上述涉案车辆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违章行为,被告人周某甲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行人,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调解书、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积极看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接处警详情、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害人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辩护人称不能以其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上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不符,故上述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