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罗天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职业技术学院,罗天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兰培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祥,男,55岁,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师范教育分院职工,现住师范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罗天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市属的事业单位,被告系原告单位下属的编制内职工,其工资一直由财政拨付。1995年被告向单位交纳费用,单位将一套福利房分给被告,由被告居住。2004年单位决定建集资房96套,由于学校无房户多,所以学校明确规定无论任何人在校内只能有一套住房,要集资新楼必须退还旧楼,被告属于新房集资户,2004年9月23日,被告写下承诺申请集资建房,退出原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如不退出原住房,本次集资建房无效。2005年10月,新楼建成,学校向集资户退还了旧楼房款后要求新楼住户需在2005年年底按承诺向学校交回旧房,但被告在其入住新楼且其他人都交回旧楼的情况下拒不向学校交回旧楼,而是将旧楼出租给他人居住,致使分到旧楼的老师无房住而在外租房,被告自己却从中收取房租牟利。介于此情况原告在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按学院解决师范教育分院教职工分房问题工作组的意见,2008年8月起从被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旧楼租金1129.95元。之后,被告以劳动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仲裁委,要求原告退回所扣其的工资。2009年7月2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延劳仲案字(2008)第49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所扣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性质属事业单位,被告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劳动者,而是占事业编制的职工,所以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人事纠纷,应由人事仲裁委管辖,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显然超出受案范围,其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纠纷,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市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单位属事业性质,本案应属人事仲裁。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现占有的旧房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证据三:退房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退出旧楼集资新房;证据四:劳动仲裁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超出受理范围,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辩称,我在1995年以成本价购买了以前住的旧楼一套,交付了办房产证的一切费用,1999年12月18日宝塔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按政策规定这套房子的产权归我所有,当时没有办房产证是学校的问题。2005年10月学院盖集资房时按规定我取得集资资格,学院的集资条件大家都不满,但大家都在学院的退旧楼集新楼的协议上签字,我也签了字。但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学院把我们之前定好的退旧楼房款的条件推翻,并强行断水、断电将住户赶出,并在2008年8月开始从我的工资中扣除1129.95元,因房屋纠纷而引起扣发工资。此争议为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仲裁受理本案。本案中的劳动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仲裁的第一、二条。并且我在单位属工人身份,并非原告所陈述应属人事仲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1999年原告将旧楼卖给被告,被告有合法的居住权与所有权,所有权没有办理不能说明该房不属被告;证据二:岗位证书,证明被告为工人身份;证据三:教育学院的27号会议纪要,证明签了退房承诺书后,原告方的承诺没有兑现所以没有退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应属劳动仲裁;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原确实属原告,之后原告将房产权出售给被告;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双方属劳动关系,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天祥系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职工。1995年,被告购买原告单位的福利房一套。2004年原告师范教育分院集资建新楼,2004年9月23日被告在退房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我原住教育学院3号住宅楼11单元601号房间,建筑面积75.33平方米,现申请延安教育学院集资建房,退出原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退不出原住房,本次集资建房无效。”2005年10月新楼建成后,被告认为原告所制定的原住房购买价格不合理而拒绝退房。2008年8月开始,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发1129.95元作为按月收取被告占用原住房的租金。后被告因扣发工资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劳动仲裁院,2009年7月2日,延安市劳动仲裁院作出延劳仲案字(2008)第49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补发扣发被告2008年8月份至2009年6月份工资12429.45元,原告停止扣发被告工资,从2009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职工依法取得的合法报酬。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原告应依法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被告罗天祥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16949.25元。二、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停止扣发被告罗天祥工资,从2009年11月份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瑞人民审判员 :孙博代理审判员 :孙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