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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河山桥村。法定代表人宋小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龙云,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南路**号***室。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仁渎村中亚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梁锦祥,董事长。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被告尚有78208.38元纸箱款至今也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货款78208.38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30日;利息月息2分(口头约定),被告在借款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利息;若逾期,按借款余额每天4‰费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即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元整。期限届满,被告除借款当日支付利息4000元外,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借得原告的款项100000元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加重被告支付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云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