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84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瞿××。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谢家村。法定代表人汪××。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加工鞋材面料印花,被告应付报酬10755元。加工业务完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875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75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5日至10月28日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配套送货单23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承揽合同业务,被告应付报酬总计为10755元的事实;2、2009年5月19日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入帐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2000元报酬的事实。另,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调查某请一份,要求本院调查被告对本案所涉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证实存在该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信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承揽业务往来。2008年4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材面料印花,被告应付原告报酬为10755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已付款2000元,余款875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报酬8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同意应由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的25元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