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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寿林与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寿林,朱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宋寿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松华。被告朱建明。现因抢劫、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至今。原告宋寿林为与被告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寿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华、被告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寿林诉称,原告宋寿林通过熟人鲁某介绍与被告朱建明相识。2008年4月23日,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并承诺尽快归还。然被告朱建明并未按其承诺尽快还款,还于2009年4月因犯抢劫、赌博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鉴于此,原告宋寿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建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偿付利息10800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止);由被告朱建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宋寿林对其诉称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宋寿林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宋寿林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于2008年7月通过中间人归还了10000元,故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为50000元;另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是不计利息的,故现原告宋寿林向我主张利息,我是不同意支付的。被告朱建明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宋寿林提供的借据一张,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朱建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宋寿林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明对其出具给原告宋寿林的借据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朱建明提出就本案借款已于2008年7月通过中间人鲁某向原告宋寿林归还1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朱建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朱建明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宋寿林根据借据确定的利率标准向被告朱建明主张借款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1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由于被告朱建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宋寿林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朱建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宋寿林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明归还原告宋寿林借款本金6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10800元,合计人民币7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