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缪××。被告陈××。被告林××。原告缪××为与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生产旅游鞋需要,自2005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海绵产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2月15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海绵货款25000元和37000元,共计62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共同偿付海绵货款62000元。原告缪××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据2、被告陈××、林××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货款欠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林××尚结欠原告海绵货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林××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海绵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缪××海绵货款6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