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丁本乔与朱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丁本乔,朱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海军。原告:丁本乔。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委托代理人:朱震明。被告:朱孝东。原告李海军、丁本乔为与被告朱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丁本乔的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丁本乔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朱孝东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孝东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孝东答辩状辩解称,被告并没有向两原告借款,而是向杭州圣坤投资公司的总经理程堂刚借款440000元,该730000元借条是在他们威逼下所写,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孝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海军、丁本乔提供的是被告朱孝东书写的借条原件,且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自己的辩解予以印证,被告的异议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朱孝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海军、丁本乔借款730000元,被告朱孝东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孝东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丁本乔与被告朱孝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孝东曾是银行职员,理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朱孝东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孝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军、丁本乔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100元,按法律规定实际收取5550元,由被告朱孝东负担,退回原告李海军、丁本乔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光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