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牡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菏泽联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菏泽联运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韩全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牡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伟,女,1982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石长府,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全江,男,1962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伟与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韩全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09月2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石长府,被告菏泽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韩全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8年01月20日15时50分,王作占驾驶鲁R119**号货车,沿220线由南向北行至王浩屯十字路口处,与停驶的葛月华驾驶的鲁R255**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乘坐在鲁R255**号客车上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为此请求本案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370.00元。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鲁R119**号货车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鲁R255**号客车发生相撞事实属实。我公司的司机王作占系职务行为。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同意以60%赔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公司辩称:鲁R255**号客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同意按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被告韩全江辩称:我系鲁R255**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葛月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同意按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鲁R119**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01月20日15时50分,被告菏泽联运公司的驾驶员王作占驾驶鲁R119**号货车,沿220线由南向北行至王浩屯十字路口处,与停驶的葛月华驾驶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鲁R255**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鲁R255**号客车上原告张伟身体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8年01月23日作出的公第2008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无事故责任,王作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月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04月06日出院,实际住院127天。支出医疗费14203.80元。本案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用药过高。住院期间原告之母张凤鸾、之弟张明参与护理。其三人均系非农业户籍。被告对护理人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另查明,鲁R255**号客车挂靠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被告韩全江,葛月华系被告韩全江雇佣的驾驶员。鲁R119**号货车系被告菏泽联运公司所有,王作占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诉讼前,本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主持调解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1.伤者张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零叁元捌角(14203.80元),根据8:2责任分成,由鲁R119**号车方承担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零肆分(11363.04元),其余贰仟捌佰肆拾元零柒角陆分(2840.76元)由鲁R255**号车方承担。2.伤者张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根据8:2责任分成,由鲁R119**号车方承担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其余叁仟元整(3000.00元)由鲁R255**号车承担。”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真实合法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01月20日15时50分,被告菏泽联运公司的驾驶员王作占驾驶鲁R119**号货车,沿220线由南向北行至王浩屯十字路口处,与停驶的葛月华驾驶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鲁R255**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鲁R255**号客车上原告张伟身体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8年01月23日作出的公第2008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无事故责任,王作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月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对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8年01月23日作出的公第2008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伟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4203.80元,被告虽有异议,认为部分用药与治疗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有医院医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按原告住院天数、路程往返次数以300.00元计算为宜。司机王作占驾驶的鲁R119**号货车属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菏泽联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机葛月华系被告韩全江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应由鲁R255**号客车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因挂靠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鲁R119**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的医疗费6190.00元(10000.00元-3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0元(30.00元/天×127天)、误工费5673.25元(16305.00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11346.49元(16305.00元/年÷365天×127天×2人)、交通费300.00元。共计款27319.74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按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该协议约定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程序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其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张伟主张的医疗费14203.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5000.00元。按约定8:2责任分成,由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负担医疗费11363.04元,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5000.00元。及由被告韩全江、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医疗费2840.76元,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庭审上主张的超出原调解协议赔偿总额29203.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联运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60%的主张理由无证据、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鲁R119**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的医疗费6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0元、误工费5673.25元、护理费11346.49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款27319.74元。二、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507.25元[(29203.80元-27319.74元)×80%],被告韩全江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款376.81元[(29203.80元-27319.74元)×20%],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负担440.00元,被告韩全江、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