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甲与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徐××。原告倪甲诉被告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徐××向倪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10月20日,倪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9年10月26日为4557元),合计545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倪乙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倪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倪乙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被告徐××向倪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10月20日,倪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4日以ems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倪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乙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倪乙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按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甲欠款本金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57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合计54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