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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对儿女现均已某。婚初七、八年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即为七毛钱开支吵架,夫妻关系逐渐紧张。198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夫妻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善,此后又曾在当地乡政府闹过离婚,经劝说平息。2005年被告有了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砸毁家中财物。双方于2009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无需分割处理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婚后原告患肺结核病,我独自一人赚钱养家。原告现在的工作也是我帮她找的,这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至于所谓的外遇纯属误会,所谓的第三者其实是我的干女儿,原告曾为此闹到我的工作单位,经单位领导劝说夫妻和好,之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过日子。所谓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之所以住在鱼塘,是因为看管鱼塘需要并非夫妻感情不和,今年10月原告的朋友过来还是我招待的,这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之所以要离婚可���是因为我与女儿闹矛盾,女儿为原告在城里找了老头,而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在腿部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因此嫌弃我。原告提出离婚并无充分理由,故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原告拿走我的交通事故赔款及工资共计30000元,应归还给我。针对被告辩称事实,原告称本人仅在2005年拿过被告的10000元,该款已经用于看病开支。而因为被告要经营鱼塘缺乏资金,我曾向哥哥借过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被告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2005年8月28日被告曾书面声明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3、照片二张,一张为被告与一年轻女性的合影,另一张为该女子的独照。拟证明被告与该女关系暧昧。4、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向其哥哥借款经过说明,拟证明为了被告承包鱼塘,原告向其兄长借款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声明只是吵嘴时气头所为,并不能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本院确认;证据3照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女子是其干女儿,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本院认为,照片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当然证明拍照片的人关系不正常;证据4系原告自书的借款经过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某)。1986年双方曾因家庭经济支出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夫妻和好。此后,当地乡政府也曾调解过双方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05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吵架。经被告工作单位领导劝说,夫妻和好。今年10月原告以夫妻矛盾不断,感情难以继续维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风雨同舟数十载,共同养育了子女,共同面对了生活中许许多多的艰难坎坷,彼此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均已是古稀老人,正是儿女绕膝、颐享天年之时。现原被告年事已高,更需伴侣的关爱和照顾。虽然,双方二十年前曾因夫妻矛盾闹过离婚,但经法院及基层调解组织多方调解,夫妻已经和好。现因被告在与异性交往时没有顾及原告的感受,再次引起夫妻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矛盾时间并不长。而且当事人气头上的言行,往往与内心真实想法不符,与客观事实也有偏离的可能。现被告已经当庭表示夫妻��好的诚意,只要彼此已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互关爱彼此尊重,夫妻和好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