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菊芳与周颖、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菊芳,周颖,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华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施剑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上诉人陈菊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勇、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永、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周颖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牌头驶往城关方向,18时45分许,途经杭金线085KM400M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五房村路段时,与周武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武明及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武明、陈菊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至浙江萧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775.75元(含非医保用药4159.45元)。因右胫腓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尚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5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一个月左右,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花去车辆修理费1755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还查明,被告周颖系被告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长运公司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893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共缴款10000元,其中1065元由另案伤者周武明领取)。原判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周颖系被告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由雇主被告长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菊芳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0775.75元(含非医保用药4159.4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650元(71元/天×5×30天)、护理费2130元(7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75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116.75元。因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中44171.34元在交强险中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赔偿4075.34元(剩余5924.66元由另案伤者周武明享有)、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38096元(含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余下部分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7785.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合计61957.3元;被告长运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4159.45元,已付8935元,超过部分4775.55元可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菊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957.3元,减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为其垫付的4775.55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陈菊芳57181.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菊芳其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59.45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775.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菊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依法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担281元,原告陈菊芳负担68元。陈菊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安华镇人民政府和双丰村委会的二份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在村的极大部分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而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是诸暨市唯一依法设立的土地征用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安华镇双丰村已有70%以上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上述三份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已经成为被征地农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享受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45454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颖未作答辩。上诉人陈菊芳在二审中提供:1、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及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陈菊芳户的耕地全部属于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及村民养老保险正在办理中的事实。2、诸暨市绿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成为失土农民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且1号证据形式有瑕疵,实体上也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尚需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来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周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菊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补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菊芳系失土农民,且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数额应调整为45454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陈菊芳所在村即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征用土地,上诉人陈菊芳户土地属于征用范围之内,该事实由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安华镇双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且上诉人陈菊芳在二审中又提供了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陈菊芳的养老保险正在办理中的事实以及诸暨市绿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陈菊芳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陈菊芳系失土农民,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陈菊芳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考虑到上诉人陈菊芳在一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82085.75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判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给上诉人陈菊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085.75元(该款已扣除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垫付的4775.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陈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34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69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