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陈××。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6日被告林乙以渔船更换动力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林乙又以渔船办证、修理缺资为由再向某告借款8000元,合计23000元。现二被告已离婚,对夫妻共同产即渔船进行了分割,但借款至今尚未落实、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林甲承认基于渔船由其弟经营的现状及兄弟关系密切,故而借之;借款时知晓二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并已分居多年,二被告之间经济亦各自独立,事后也没有告诉被告陈××借款之事。被告林乙答辩称:分两次向某告借款,合计23000元是真实的。当时借款夫妻确已分居多年,除了抚养子女支出外,其余夫妻经济开支都独立,借款之事被告陈××不知情,事后也未告知,但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渔船上,包括更换渔船动力、修理、办证。现夫妻已离婚,渔船判归被告陈××所有,故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答辩称:一、被告林乙向其亲胞兄弟借款不符合情理,存在串通嫌疑,另借据上没有我签名,且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故借款系被告林乙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二、被告林乙在离婚诉讼中一直没有提到此笔借款,且我与被告林乙已分居多年,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故我可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三、二被告之间夫妻债务均在离婚案件中已得到公正解决。现被告林乙称借款用于渔船更换动力、修理等,但被告林乙自2008年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使用渔船所得收益归其所有,没有用于家庭及子女生活费用,此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两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及对借条书写人林某仕作了谈话笔录,林金某某1、其与原告林甲、被告林乙系叔侄关系;2、两份借条内容均由其在被告林甲家中代为书写,并由被告林乙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林乙对证据1、2及林某仕证人证方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其在答辩状中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也不知情,否认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虽均为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主体身份证明无异;借条两份,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及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存在伪造或不符合常理的可能性。故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林乙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号码:0008606,无具体时间)一份,证实购买渔船动力及相关配件费用,金额为17400元;2、瑞安市瑞碧船舶修造厂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销货单一份,证实修理渔船支出费用及明细,金额为8899.5元;3、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票据五件(号码:5583417、时间:2008年3月26日淡水资源费支出800元;号码:5583273、时间:2008年3月26日港务费支出78元;号码:5592377、时间:2008年3月20日渔船检验费支出320元;2009年4月29日支出150元,费用不清;2009年9月14日支出淡水资源费1600元);4、雇主责任互保凭证二张(2008年3月26日支出600元、2009年5月4日支出500元)、渔船互保凭证二张(2008年3月26日支出97元、2009年5月4日支出186.34元);5、港务费缴讫证一张(2009年5月5日支出78元);定额票据一张(2009年5月5日支出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甲无异议,称支出属实;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乙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证据1号码为0008606销货清单,无具体时间,无法证实此笔支出确系被告林乙向某告林甲借款后支出更换渔船动力的待证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案件审理需要,调取了(2007)瑞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2008)瑞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裁判文某均已生效,其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系同胞关系。2008年3月16日,被告林乙以购买渔船动力为由向某告林甲借款15000元,同年11月10日以办理证件、渔船修理为由再向某告林甲借款8000元,合计23000元,均由原、被告的小伯林某仕代写借条,经被告林乙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林甲收执,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济各自独立,被告陈××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林甲和被告林乙亦没有向被告陈××告知。2008年11月18日,被告林乙对牌号为瑞渔机××74号渔船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8899.5元。该渔船在二被告离婚时,判归被告陈××所有。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离婚,现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乙向某告林甲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林乙应当偿还借款。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经济各自独立,原告林甲借款时亦已明知该种情形存在,若仅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公平。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林甲主张被告林乙第一次向其借款15000元是以购买渔船动力为由,被告林乙亦予以承认,但鉴于二人系同胞兄弟的特殊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该笔借款的真实借款理由和用途无法确定,故应认定为被告林乙的个人债务。第二笔借款8000元,虽然也发生于二被告分居期间,但已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后不久被告林乙确实进行了渔船修理,在被告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借款用于渔船修理,且该渔船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判决归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享受了渔船修理所带来的增值利益,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8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林乙除第一项债务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15000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152.5元,被告陈××负担35元(两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金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