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置了几台电脑及办公用品,被告支付了小部分电脑款,尚欠电脑款26200元没有支付,并写下欠条,约定于7月底前付清。然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乙:一、支付欠款26200元及逾期利息212.80元,合计26412.8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丙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电脑款26200元并约定2009年7月底前付清的事实。由于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存在电脑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原告电脑款262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9年7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徐乙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徐甲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付款日期,故原告以2009年8月1日以起算点,以年利率4.86%以计算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欠原告徐甲货款人民币26200元并支付原告徐甲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12.80元(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人民币26412.80元,由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