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9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南××。被告:徐××。原告赵××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南××、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他人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由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于2008年6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答辩称:欠据由其本人出具,欠款150000元属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有部分钱是两人共同花掉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由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于2008年6月8日前还清。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来的钱系两人共同花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