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海波与郑功年、吴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波,郑功年,吴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9号原告楼海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厚河街33弄29号。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功年,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昌盛路177号。被告吴巧莲,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富民路88号。原告楼海波为与被告郑功年、吴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功年、吴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海波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郑功年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如借款人逾期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如发生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被告吴巧莲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郑功年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巧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郑功年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吴巧莲对被告郑功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功年、吴巧莲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功年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负担方式,被告吴巧莲提供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借条为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功年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巧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功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海波借款8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同时支付原告楼海波已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吴巧莲对被告郑功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郑功年、吴巧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