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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邵忠义、泮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邵忠义,泮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孙建军,,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忠义,,住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石弄塘村*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863号银色海湾公寓4幢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夫,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完国,,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号楼***室。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邵忠义委托代理人陈岳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忠义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泮完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邵忠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泮完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建军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邵忠义,担保人泮完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邵忠义始终未予归还,被告泮完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邵忠义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泮完国对被告邵忠义应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上述诉请,提供了2009年4月10日由被告邵忠义、泮完国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邵忠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被告邵忠义自2009年4月起每月以5分利支付了利息款3万余元,该款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经营活动,而是在晶昌大厦207室开设赌场之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合法请法院认定。被告邵忠义对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泮完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邵忠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应予认定,被告泮完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泮完国的借款保证人事实予以认定。另外,被告邵忠义抗辩借款用于开设赌场,原告明知而为之,双方的借款为非法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邵忠义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为非法借贷,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邵忠义借款后,因双方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泮完国对被告邵忠义向原告借款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签名,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泮完国的担保未约定为何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邵忠义借款及利息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建军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泮完国对被告邵忠义应支付借款及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邵忠义负担,被告泮完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