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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永品与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品,刘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12号原告黄永品,经商,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52幢309室。委托代理人叶建斌、陈利娜,均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刘新建,经商,乌市稠江街道香山新区10幢1单元401室。原告黄永品为与被告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品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陈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品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刘新建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借款63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品借款63000元,并从2009年6月9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