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49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原告汤××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9年3月25日,被告又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笔借款10000元情况属实,但已经归还过1000元,尚欠9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没有拿到过实际款项,是原告在催讨前一笔借款的时候逼迫被告写的借条。现只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2、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的,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其中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1.62%)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1000元,且20000元借款的协议及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签署,实际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汤××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44元,合计33844元;二、驳回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汤××负担15元,由张××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