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郭广天与朱孝东、王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天,朱孝东,王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郭广天。委托代理人:张振中。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朱孝东。被告:王国琴。原告郭广天为与被告朱孝东、王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天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王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天起诉称:被告朱孝东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朱孝东一直未予给付。被告王国琴与朱孝东是夫妻关系,该53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53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177.5元(按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3月3日暂算至2009年9月13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广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孝东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称:该53000元是邱武田借郭广天的利息款,借条是郭广天让朱孝东书写的;该款与王国琴无关,王国琴并不知情。被告王国琴答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孝东、王国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国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于己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至于与王国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被告朱孝东向原告郭广天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朱孝东欠郭广天伍万叁仟元整,于2008年3月3日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孝东催讨,朱孝东一直未还。因为被告朱孝东与王国琴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郭广天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广天与被告朱孝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孝东至今未归还欠款53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2008年3月3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3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3月4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56%),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朱孝东曾是银行职员,理应知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朱孝东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孝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虽然原告郭广天的欠款发生在朱孝东与王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王国琴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朱孝东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广天欠款53000元;二、被告朱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广天逾期利息6136.4元(以本金53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56%,自2008年3月4日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629元,由原告郭广天负担129元,被告朱孝东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煜峰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光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