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吕××。原告洪××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吕正某某个人经营缺资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月息为3.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此款由浙江玉环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吕××和担保人玉环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催讨均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5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请求。被告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吕××和担保人玉环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息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本院统一调整为月利率1.5%计息。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4元,由原告洪××负担1360元,被告吕××负担18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