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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正华与侯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侯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74号原告吴正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南市街道石盘村109号。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吴健英,均为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正军,长市城南街道曙光社区南塘组7号。原告吴正华为与被告侯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华诉称,其与被告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245元的中国结饰品。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85元的中国结饰品。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545元的中国结饰品。200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705元的中国结饰品。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侯正军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候正军签名的销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58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四份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候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华货款19580元,并从2009年8月3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候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