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道能与徐季和、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能,徐季和,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吴道能。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徐季和。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委托代理人:施斌。委托代理人:孙超。原告吴道能为与被告徐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被告龙舜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8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龙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龙舜公司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龙舜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季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前向原告购买沙石,货款计109700元,用于浙江物探祥符综合楼项目。被告徐季和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龙舜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9700元及该款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15691元并承担公告费6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季和未答辩。被告龙舜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被告徐季和并不是得到被告龙舜公司授权经办相关业务的人员。原告起诉龙舜公司主体不当,要求驳回原告对龙舜公司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龙舜公司对证据1、2认为是被告徐季和单方书写,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被告龙舜公司的关联性;对证据3因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故龙舜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徐季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季和、龙舜公司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因均有被告徐季和的签名,徐季和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该两份证据上并无被告龙舜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徐季和与龙舜公司的关系以及徐季和能代表龙舜公司,故龙舜公司关于该两份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徐季和的个人行为,与龙舜公司缺乏关联性,仅能证明被告徐季和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龙舜公司欠其沙石款的事实。对证据3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本案以公告方式送达的事实与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2日被告徐季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道能沙石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柒佰元正。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物探祥符综合楼项目部”。该欠条下方除有徐季和的签名及落款日期“07.2.12”外,另有不同颜色字体即“08.2.3支付贰万元整”。2009年4月16日被告徐季和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物探祥符综合楼项目部,2007年2月12日欠吴道能沙石款109700元,07年08年吴道能多次向我催讨,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支付吴道能2万元,特此说明”。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说明,可以认定系被告徐季和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虽然欠条及说明上均提及龙舜公司浙江物探祥符综合楼项目部,但并无龙舜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也未举证徐季和能代表龙舜公司确认欠款,因此该两份材料均应认定系被告徐季和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季和个人承担,被告徐季和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沙石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季和支付所欠货款897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季和支付利息损失15691元,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89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2月13日计算至2009年6月5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季和在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怠于支付的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徐季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龙舜公司对被告徐季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所诉款项与龙舜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季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季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道能支付货款89700元。二、被告徐季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道能支付利息损失15691元。三、驳回原告吴道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