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戴××、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戴××,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戴××。被告:邬××。原告杨××为与被告戴××、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7月28日,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164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邬××所有的浙b×××××帕萨特轿车一辆。因被告戴××下落不明,2009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戴××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如借款人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邬××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于2009年5月5日、6月5日分二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利息与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与偿还。综上所述,公民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2、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的利息,以13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3、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要求被告戴××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被告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2、律师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戴××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邬××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邬××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邬××对该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2、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的利息,以13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3、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邬××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戴××负担,被告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方园审判员钱成兴审判员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