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与陈××、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陈××,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被告:甘××。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号的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280元,租期为2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5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车辆。2009年6月22日,原告发现上述车辆停放在公某附近,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至此,被告共欠租金34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甘××支付租金3420元、违约金684元,合计4104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甘××未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6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陈××使用;日租金为280元;租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6月10日止;被告陈××需交付押金5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被告甘××为被告陈××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伯某某约交付押金,原告也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陈××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没有归还车辆。被告陈××于2009年6月22日才将车辆归还原告,共租用车辆14天,应付租金3920元。扣减被告陈××已付的押金500元后,尚欠租金3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陈××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现尚欠原告租金34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即684元。被告甘××为被告陈××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甘××应对被告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20元及违约金684元,合计人民币4104元;二、被告甘××对被告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