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建莉与陈志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莉,陈志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姚建莉,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0幢西单元306室。被告陈志堂,住长兴县李家巷镇陈家浜村尖角斗自然村50号。原告姚建莉与被告陈志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莉与被告陈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借款人刘新良因其制管厂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陈志堂提供担保,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现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刘新良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找被告的,当时签字时并未在借条上看到担保字样。借款后,被告问过刘新良,其说已归还了借款。被告不是担保人,要求追加刘新良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刘新良借款一事无异议,但借条上“担保人”字样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不认识原告,由于被告与刘新良是亲戚关系,签字那天由于下雪,他们的车开不到被告的家,刘新良打电话说其向他人借款,叫本人证明一下,于是被告到村口的桥边,在他们的车外签的字,借条是事先写好的。原告认为,刘新良称要发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找担保人,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借款人”、“担保人”字迹是刘新良书写的,当时与刘新良先谈好借款及利息,借条是在车内形成的,由刘新良先签字,后由被告签字的,钱是回雉城镇后给刘新良的。被告认为,2009年8月23日,刘新良向本人借款周转时,被告在其家问这笔借款(本案借款)有无归还,其只告知已归还了,但刘新良未拿出借条或收条等给本人看。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借款要求借款人刘新良提供担保人,且赶往被告住所地找被告,符合常理,但被告认为其系证明人身份而非属担保人身份,与本案事实相悖。据此,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借款人刘新良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驱车前往被告住所地,由原告书写借条中“借条今借姚建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的内容后,借款人刘新良则在借条上书写了“具借人”、“担保人”的字样,此后,刘新良即在“具借人”旁签名,被告随后在“担保人”旁签名。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二个月利息,现其下落不明,现原告因向借款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新良因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陈志堂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身份明确,且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非属担保人身份,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保证期限延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按3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则调整为月息以2.5分计算,即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11月月28日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刘新良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借款中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新良另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堂给付原告姚建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志堂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和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