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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桂芬。委托代理人:唐松华、钱益波。被告: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银潮。委托代理人:徐尊民。被告: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银潮。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顺)与被告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纺织)、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宝莱纺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顺起诉称: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产品《销售(加工)合同》八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在合同中,双方对布料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四十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的要求以及被告的出货通知进行发货。截至2009年7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价值达445860.73元的布料,并向被告开具了31457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31283.18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上述两被告也分别于2009年7月2日和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承认尚拖欠原告到期货款未能支付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时至今日,上述两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5860.7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7月2日云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扫描件)及邮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合公司对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作出的付款承诺;二、2009年7月4日宝莱纺织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宝莱纺织对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并作出付款承诺;三、销售(加工)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原件十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莱公司签订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四、发货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出货通知(复印件)、起办单(复印件)、收条(原件)、快递单(原件)凭证共70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出货通知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开具数额为31457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发货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明细情况。被告宝莱纺织答辩称:对于原、被告订立合同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延期时间长达17天,有的甚至长达30天。另在原告接到两被告保函之后,答应立即发货,但原告并没有实现发货的承诺,时至今日,第二批货物绝大部分没有履行,已造成被告方的损失,仅航运费就有449988元。故被告方的处理意见是第二批货物由于原告没有发货,被告已经重新寻找面料商进行生产加工,对第二批货物,被告不能再予以接收,如果原告同意和被告调解协商解决被告方的损失,那么被告就损失问题不再另行起诉本案原告;第二个调解方案:如果原告第二批货物确实已经加工完成,并且无法另行销售的话,被告可以配合其寻找销售商,但是前提也是要和被告公司就损失问题达成调解协商意见。被告宝莱纺织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8日云合公司姚经理和原告公司王峰的电子邮件摘要,证明原告在收到云合公司保函后承诺同意发第二批货物,但原告在收到保函之后没有发货,与本案的关系是云合公司出具保函的初衷没有实现,因为云合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云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宝莱纺织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云合公司出具保函的目的没有达到,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因被告云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宝莱公司对原告交货的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宝莱纺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电子邮件的地点都是用WORD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宝莱纺织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起签订合同十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宝莱纺织布料,十份合同对布料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等分别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4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出货通知进行发货,至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宝莱纺织共计发货金额为445860.73元,其中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14577.55元,另有131283.18元未开具发票。另查明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一份系开具给被告云合公司的,但被告未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原告停止供货,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6月24日已到期的货款306160元在当月17日支付;7月13日到期的货款109189.34元,在开票后一周内支付。对原告未发货的货款,被告云合公司承诺“按照合同应该在你司(指原告)到我服装厂后40天内,我司承诺即时凭增票付款”。原告收到上述两份保函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也未交货,故涉讼。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2473.39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莱纺织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莱纺织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所欠货款445860.73元承担支付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宝莱纺织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当调整,即2009年6月24日应当支付306160元,同年7月13日应当支付109189.34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分别计算至2009年11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2211.60元;30511.39元,按照BL090621/090622合同约定,应当在大货到后40天内,由原告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清货款,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对该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此项货款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宝莱纺织对原告是否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处理。现有证据表明,作为被告,云合公司系被告宝莱纺织的总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也是三方参与,根据云合公司的保函,可以看出,宝莱纺织只是其所属的一个服装厂,两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及内容基本一致,且原告也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云合公司,故可以认定云合公司与宝莱纺织共同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其对宝莱纺织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云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445860.73元;二、被告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11.60元(对货款306160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对货款109189.34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宝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云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681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