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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余××。原告张××为与被告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余××分二次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09年7月20日,因林某某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便将其在被告余××处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林某某并将二份借条交付原告。后林某某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之事实向被告余××及其妻赵某某作出通知,由被告余××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余××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应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被告余××于2007年11月26日向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林某某将其在被告余××处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林某某已将债权转让之事实告知被告余××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200万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林某某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并已履行书面告知被告的义务,故原告与林某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林某某与被告余××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