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利刚与胡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利刚,胡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施利刚。被告:胡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利刚与被告胡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利刚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利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施利刚负担。审 判 员 于天麟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