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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与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张××。原告许××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经被告周××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被告周××购置开棉花机器于2007年农历12月底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为1%,但被告周××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周××归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正月初一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45000元属实,但无约定利息,钱是被告张××去拿的,被告张××也已归还20000元,此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不是未经手的,借款时不知情,此后也无还过钱,此款与本人无关,应由被告周××个人偿还。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许××丈夫林某某的建行卡号为××的上半年资金往来资料,本院予以准许,并要求原告许××予以提供,原告许××提供了林某某的建行卡号为××的明细资料,此帐户明细资料中无发现有被告周××称的汇款事实;原告许××对林某某的建行卡号为××的该张卡以早已不用为由,而未提供该帐户明细资料,被告周××坚持主张张××还款系通过该卡汇入,为此,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调取林某某的建行卡号为××的上半年资金往来资料,经查该帐户确实早已不用,余额为0元,无发现有被告周××称的汇款事实,经征询被告周××意见,其对查询结果无异议,不要求提交庭审质证。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一、二,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购置开棉花的机器于2007年农历12月底向原告许××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张××与周××于200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许××系张××母亲,现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许××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此债务系被告周××、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因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坚持不主张被告张××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尊重原告许××的意愿。被告周××承担清偿责任后,与被告张××之间如何分担此债务,宜另行处理为妥。被告周××主张已还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许××负担119元,由周××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正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