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可衍与周彩英、蒋国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衍,周彩英,蒋国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82号原告:郑可衍,26195610072716,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山下***号。被告:周彩英,726196510133926,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中明堂八区47号。被告:蒋国干,26196406273910,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中明堂八区47号。原告郑可衍诉被告周彩英、蒋国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英、蒋国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浦江县金莉娜内衣有限公司(现已停业)。2007年8月1日,被告周彩英因公司资金周转向石红星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周彩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石红星人民币捌万元整,日期贰个月(2007年8月1日到2007年9月30日),到时一定归还。具借人:周彩英。担保人:郑可衍。2007年8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石红星要求担保人郑可衍归还该借款。2007年12月5日,原告归还了该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周彩英进行借款担保,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彩英追偿。该借款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1日被告周彩英出具给石红星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彩英向石红星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的担保事实。2、2007年12月5日被告石红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周彩英欠石红星的借款80000元还清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彩英、蒋国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彩英、蒋国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郑可衍为被告周彩英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因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债务8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周彩英、蒋国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彩英、蒋国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可衍代偿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周彩英、蒋国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