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蕊兰与支秀苹、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秀苹,钱建平,陈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秀苹。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平。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蕊兰。委托代理人:项国友。上诉人支秀苹、钱建平为与被上诉人陈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支秀苹与被告钱建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蕊兰参与被告支秀苹为会主的民间互助会,会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共21个月,每月一期,每期会额为1000000元,原告居第20会,该互助会约定原告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会款25500元,直至2007年10月25日该互助会解散,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相关金额经结算出具了借款为392000元的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支秀苹辩称:2006年9月25日开始,支秀苹与陈蕊兰进行非法金融高利贷空头呈会,与会人员众多,到2007年6月25日会倒了,原告自2006年9月25日到2007年6月25日共应会9期,双方结算以每期支出的25500元及利息每万每日25元计算共计360746元,自己又多给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8780元,再加上自己欠其的4200元,最后总计392000元,自己出具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借款392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后原告擅自将借款日期改为10月25日,实际上该笔款项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予以驳回。被告钱建平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自己与支秀苹是夫妻关系的结婚材料,自己与被告支秀苹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另外没有参与本案所谓的借贷活动,系被告支秀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蕊兰与被告支秀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亲笔出具现金借款392000元的借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支秀苹均认可是基于2006年9月25日形成的民间互助会转化而致,对该金额的构成原告的陈述较被告支秀苹的陈述更合乎情理,被告辩称是高利并是空头呈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却无法予以印证,证人支某的证言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支秀苹之间成立的民间互助会中原告有款项支付给被告而非被告所谓的空头呈会,作为被告支秀苹的姐姐,其证实两被告是结婚多年的夫妻关系,而非被告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所谓的非法同居,另外,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反映两被告系夫妻并有一子女于1983年出生,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证实两人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支秀苹、钱建平系夫妻关系,对两被告所谓的非法同居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支秀苹、钱建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钱建平辩称该债务为被告支秀苹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4日判决:被告支秀苹、钱建平偿付原告陈蕊兰借款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款交乐清法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支秀苹、钱建平负担。上诉人支秀苹、钱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对一审原、被告参与了民间互助会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被告支秀苹实未收到陈蕊兰及支某的现金一分钱,支某的作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会倒散于2007年10月25日,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和支持。众所周知既然会已倒散,为何再付给会款,再出具一张收会款的领款收据,这违反了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及习惯,一审原告在捏造事实。2、原审查明“被告支秀苹与被告钱建平系夫妻关系”错误,且只有支秀苹一个人参与了民间互助会。假设为“夫妻”,一方在外发生非法债务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所谓的领款收据系支秀苹个人签字,钱建平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206条、207条、210条分别是对借款人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方式的规定,本案是非法金融高利贷呈会,非民间借贷,原审适用该三条法律错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一方所发生的非法债务、恶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本条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蕊兰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2000元证据确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支某、车小敏、吴建乐证言。证明:本案帐目是空头的,欠陈蕊兰的是高利贷利息,现帐还在处置办的帐上。会倒是在2007年6月25日,故会一共呈了十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有异议。三证人均不是新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证人支某是上诉人支秀苹的姐妹,并且她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证人支某和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他两位证人证言说2007年6月25日会结束,这个事实不存在。说与上诉人都结算清楚了,那为什么不提供证据。她们证实了钱给支秀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支秀苹与被上诉人陈蕊兰之间因民间互助会,经对会款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支秀苹向被上诉人陈蕊兰亲笔出具了392000元的借款收据,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尚欠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应予以偿还。同时,该笔借款作为上诉人支秀苹、钱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上诉人还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空头呈会形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称支秀苹、钱建平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亦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支秀苹、钱建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