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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叶××。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5月28日,两被告以做工程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天以借款总额的3‰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乙并将其个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向某告作为抵押,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8月27日起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乙将其个人私有房屋向某告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黄乙、叶××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黄乙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8日被告黄乙与其女儿叶××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若迟延还款,每天以借款总额的3‰支某某告违约金。被告黄乙并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团××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向某告作为抵押,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以做工程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违约金约定,每迟延一天,被告支某某告未偿还债务总额的3‰偏高,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月利息1.5%计算为妥。被告黄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元,由被告黄乙、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