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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蒋俊强与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俊强,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俊强。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飞。委托代理人林德洧、邵世林。上诉人蒋俊强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评议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08年3月8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工资约定1800元。2008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修理开棉机时,左前臂不幸被绞进机器,被送往瑞安市场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及左前臂远端毁损伤,住院40天,期间左前臂被截除,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8年12月10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左前臂可以安装假肢。因工伤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申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29800元不服。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伤残津贴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65元、假肢费145600元、假肢修理费332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365510元。原判另查明,原告工资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为17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判认为,原告蒋俊强作为被告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障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原告发生工伤的,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当按以下核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0个月×瑞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1750元=2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1750元=10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参照《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需要配置的前臂离断肌电手限额12000元,暂按20年配置,计5次,假肢费为60000元(届期仍需配置,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再需要被告安排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住宿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177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与工伤损害赔偿具有可分性,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俊强与被告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俊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60000元,合计17780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蒋俊强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按瑞安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瑞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6786元计算,而按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确定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每年1300元计算,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判暂按20年配置假肢计5次不当。上诉人主张配置假肢的年龄到70周岁计7次,应予支持。三、假肢配置标准应按德林公司评估的普通适用型价格20800元计算,同每年维修费用5%应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五、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瑞安市华飞轻纺有限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瑞安市企业社会保险实行自行统筹,其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系该市社保委员会报市政府研究通过,原判根据该市2007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瑞安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瑞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6786元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假肢配置及维修费问题,参照《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上诉人需要配置的前臂离断肌电手限额为12000元,原判暂按20年、5次计算假肢费为6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20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伤残津贴,由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现主张伤残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由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