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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涂建明与胡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明,胡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涂建明,市柯城区石室乡荆溪村1-41号。委托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慧清,��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黎明,个体建筑业主,住衢州市柯城区忠烈庙**号。原告涂建明与被告胡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建明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胡黎明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购买水泥的质量、单价、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2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次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20元,并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共计违约金为697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黎明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水泥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当月的货款于次月20日结清)以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6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黎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被告胡黎明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购买水泥的质量、单价、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2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次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销货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明货款41620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止为6971.3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据实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胡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