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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素贞与王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贞,王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37号原告:俞素贞,26196107210522,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东路一区27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四区**号。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曙光,72619721127003x,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侯中公路110号。原告俞素贞诉被告王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王曙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到2007年农历年底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被告需支付未还部分借款的利息(月息1.5%)给原告,每年农历年底结一次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2960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60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素贞提供被告王曙光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之事实。被告王曙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曙光向原告俞素贞借款4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素贞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74元,由被告王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