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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小亚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劲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亚,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劲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徐小亚。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灿。被告吴劲松。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原告徐小亚与被告众立公司、吴劲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亚、被告众立公司及吴劲松之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亚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吴劲松驾驶被告众立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府山西路7路公交“机关幼儿园”站台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818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立公司及吴劲松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日为2007年9月28日,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门诊病历中未记载原告膝盖受伤,故该笔治疗费用应当剔除,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误工费,原告系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的职工,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护理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故该笔费用不应当再向被告索赔;出院护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伤残鉴定费明显偏高,不予以认可,营养费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康复用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可;物损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物损的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交通均以打出租车的形式,交通费违背了客观的事实,原告应当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吴劲松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7路公交车“机关幼儿园”站台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03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1304元、护理费3459.0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8元,以上合计118510.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众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8102.44元,被告吴劲松已经支付原告47天护理费2820元。2009年7月5日,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68份、遗失查询证明2份、医疗证明书5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6份、躺椅商品质量保证书1份、护膝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两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1月16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吴劲松应赔偿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众立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对被告吴劲松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住宿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33.7元,同时康复用品中的护膝及躺椅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范围;住院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计算56天;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先行扣除被告雇佣人员护理的47天产生的费用2820元,剩余时间按71.0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分别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营养费及护理时间鉴定费、住院手机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物损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财物损失及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劲松赔偿原告徐小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8510.83元,扣除被告吴劲松已经支付的2820元及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8102.44元,被告吴劲松尚需支付原告徐小亚人民币77588.39元。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劲松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徐小亚负担318元,被告吴劲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