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跃忠与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忠,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徐跃忠,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舵岙村舵岙路***号。委托代理人范文飞(特别授权),2196505160356,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紫竹公寓4幢9号102室。被告蒋文华,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路下徐村升富路**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8号海林名桂苑7幢802室。原告徐跃忠与被告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跃忠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忠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飞、被告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蒋文华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8号海林名桂苑7幢802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徐跃忠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蒋文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蒋文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跃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蒋文华、2009年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蒋文华承诺每月归还10000元,但是只履行了一期,以后以手头资金紧缺为由要求暂缓归还,并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蒋文华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蒋文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文华庭审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文华在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跃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